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史元臣,男。 被告钱慧龙,男。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韩玉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复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元臣与被告钱慧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史元臣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元臣、被告钱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韩玉非、被告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元臣诉称,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明淯新城B区10#楼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钱慧龙,原告跟着被告钱慧龙干活,为公用部分贴砖。2011年12月30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44074.6元。经追要,钱慧龙通知原告去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钱慧龙签字同意支付,财务部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176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7000元。现仍欠947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个被告支付9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慧龙辩称,1、钱慧龙不是中达明淯新城B区10号楼项目部的承包人,只是中达公司的技术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钱慧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实际的施工区域是中达明淯新城,其工程款也是中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也给中达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显示中达公司已将款项全部发放到位,原告也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国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中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达公司没有直接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中达公司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中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中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该把相关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工程相对方即施工方。但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中达公司通常的做法是经施工单位同意并认可,直接把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由施工单位再根据中达公司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给中达公司出具结算收据。3、关于本案原告工资发放的最终结果,原告及施工单位均认可,并且均保证不追究中达公司的责任。4、关于钱慧龙的身份,中达公司无法界定,只能认为是施工方国安公司的人员。中达公司只能监督施工单位发放工资,而不是中达公司自己发放。如果没有发放完毕,原告不能签保证书。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中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达公司开发的南阳市车站南路明淯新城工程,由被告国安公司承建主体工程,曲振保系主体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2011年4月22日,原告史元臣与被告钱慧龙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中达明淯新城B区10#楼项目部,甲方代表为曲振保、钱会龙,乙方为史元臣。该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公用部分、梯间的粘砖,价格为面砖、地砖综合价每平方米18元,踢脚线每米3元,付款办法为按施工进度付款,乙方承包的施工任务完成后,无安全事故、达到文明施工标准,经项目部技术、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待交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书上中达明淯新城B区10#楼项目部及曲振保的签名均系被告钱慧龙一人所签。2011年12月30日,被告钱慧龙向原告出具中达明淯新城B区10#楼公用部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共计44074.6元,其中B区10#楼项目部及范保付的签名仍为被告钱慧龙一人所签。原告史元臣经被告钱慧龙认可,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8日在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分别收到17600元和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史元臣与被告钱慧龙签订了协议书,现原告史元臣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被告钱慧龙在本案中对2011年4月22日的协议书及2011年12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中签字不予认可,但就该工程原告史元臣在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的案件中,被告钱慧龙对协议书、结算清单中的签字及原告的履约行为均予以认可,且对结算清单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被告钱慧龙应及时支付剩余相应款项。被告钱慧龙辩称自己不是中达明淯新城B区10号楼项目部的承包人,只是中达公司的技术员,因被告南阳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钱慧龙的身份不予认可,且钱慧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钱慧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安公司中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史元臣提供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上无该公司签字或盖章,被告钱慧龙也认可签字都是其一人所签,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国安公司、中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公司、中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钱慧龙支付原告史元臣9474元。 二、驳回原告史元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钱慧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