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卧民小字第5号 原告陈国圃。 被告张玉奇。 第三人王英俊,男。 原告陈国圃与被告张玉奇、第三人王英俊追偿纠纷一案,原告陈国圃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国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国圃负担。 审判员 陈元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妍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