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初字第162号 原告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叶振玉,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渠元会,女。系被告之姨妈。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振玉、被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渠元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份在南阳打工时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同居,后举行婚礼,2011年8月30日双方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10日生一女孩,樊欣茹。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樊欣茹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关系很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农历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樊欣茹。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及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保证书、原告受伤照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较长一段时间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提供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如双方能够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各自改正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