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4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张小丽,女,生于1971年1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振选,男,生于1956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明喜,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陈红奇,女,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丽、张振选、张明喜、陈红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张振选、张明喜、陈红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小丽经张振选、张明喜、陈红奇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张小丽款8万元,约定利息9.9‰,期限两年。2012年5月28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张小丽经担保已借款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人担保证人的事实; 3、保证函5份,以证明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贷款业务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 被告张小丽辩称:借款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不同意偿还。 被告张明喜辩称:担保张小丽借款属实,但现担保已超过时限,不同意还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振选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担保期已过,不同意还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红奇辩称:时效期已过,不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小丽、张振选系兄妹关系,“张振田”已故,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小丽经担保人张振选、张明喜、陈红奇担保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9.9‰,使用期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丽原告款事实清楚。但被告张小丽以款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拒不还款,实属不该。原告要求张振选、张明喜、陈红奇负清偿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算,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振选、张明喜、陈红奇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小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占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