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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天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9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勇, 被告:孙天渊,男,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芝丰,女,生于1957年4月24日,汉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9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勇,

被告:孙天渊,男,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芝丰,女,生于1957年4月24日,汉族,

被告:孙天冲,男,生于1981年6月18日,汉族,

被告:孙海同,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

被告:岳道正,男,生于1985年2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松,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农民,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孙天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勇、被告孙天渊的委托代理人秦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天渊于2012年12月6日在原告下属元庄信用社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提供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五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1份、孙天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孙天渊在农村信用联社元庄信用社借款8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为被告孙天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各保证人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孙天渊辩称:当时借款用于买车做运输生意,并由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担保。但生意做赔了,现在没钱,同意慢慢挣钱还款。

被告孙天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天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天渊在原告下属元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天渊在元庄信用社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买车做运输生意,期限1年,利率1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50%加罚利息。并由被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联保。当日,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孙天冲等四被告在元庄信用社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自愿作为闫春秋当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该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于当年12月6日通过元庄信用社给被告孙天渊发放了贷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满后,五被告均未返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5月30日将五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天渊及被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在邓州市元庄信用社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符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天渊在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借8万元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被告孙天渊的借款提供保证,因而符合保证人身份,其应对孙天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天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率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天冲、孙海同、岳道正、张松对被告孙天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五被告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闻 舰

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

人民陪审员  黄武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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