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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俊、王安全、刘祖晓、李冬霞、刘晶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67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 被告:陈俊,男,生于1991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宁,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67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

被告:陈俊,男,生于1991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宁,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菊,女,生于1967年8月25日,汉族

被告:王安全,男,生于1982年11月3日,汉族,

被告:刘祖晓,男,生于1978年4月29日,汉族,

被告:李冬霞,女,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

被告:刘晶焱,男,生于1977年12月28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俊、王安全、刘祖晓、李冬霞、刘晶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科,被告陈俊委托代理人陈宁、刘菊,被告李冬霞、刘晶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祖晓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陈俊经王安全、刘祖晓、李冬霞、刘晶焱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陈俊100000元,约定利息9.3‰,期限一年。2013年4月22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陈俊经担保已借原告款;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人担保证人的事实;

3、保证函4份,以证明四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贷款业务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五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

被告陈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由其姑父张振田(已故)使用,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安全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其是为张振田担保,不同意还款。

被告王安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祖晓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冬霞辩称:其在原告处担保借款属实,但是为张振田借款担保的,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李冬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晶焱辩称:其在原告处担保借款属实,但是为张振田借款担保的,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刘晶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五被告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俊系张振田妻侄子,张振田已故,2012年4月28日,被告陈俊经担保人王安全、刘祖晓、李冬霞、刘晶焱担保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为9.3‰,使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但被告以其姑父使用该笔借款拒不还款,实属不该,原告要求王安全、刘祖晓、李冬霞、刘晶焱负清偿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安全、刘祖晓、李冬霞、刘晶焱负清偿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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