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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恒与时兴财、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刘志恒,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2日, 被告:时兴财,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 被告:刘枫,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 原告刘志恒诉被告时兴财、刘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刘志恒,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2日,
被告:时兴财,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
被告:刘枫,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
原告刘志恒诉被告时兴财、刘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兴财、刘枫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保证书一份;4.承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时兴财辩称:借款及保证书、承诺书属实,但借款已经归还,条据未收回,现原告是二次要求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8日被告时兴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刘志恒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时兴财2005年3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表示愿意将位于邓州市四高中东隔墙五层楼中的第三层抵押给原告。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基层集体组织等发生经济来往,属正常民事活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积极偿还,现却长期拖欠,实属不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时兴财辩称,二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兴财、刘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志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5年3月18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