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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鲁璐与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宋鲁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6日, 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 法人代表:郝峰,任该所所长。 原告宋鲁璐诉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宋鲁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6日,
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
法人代表:郝峰,任该所所长。
原告宋鲁璐诉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鲁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借其50000元,约定利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申请法庭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现无力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8日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所长郝峰因所里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并由单位财务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宋鲁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基层集体组织等发生经济来往,属正常民事活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积极偿还,现却长期拖欠,实属不妥。原告诉请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予以认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鲁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9年3月18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交通路政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