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小字第87号 原告:宋有宝(保),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4日, 被告:聂玉敏,女,汉族,现年59岁, 被告:张森,男,汉族,现年31岁, 被告:张明,男,汉族,现年24岁, 原告宋有宝诉被告聂玉敏、张森、张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玉敏、张森、张明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聂玉敏和丈夫张群胜借其4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7月份,张群胜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证人胡培芳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张群胜因病去世的事实。 被告聂玉敏、张森、张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9日被告聂玉敏和丈夫张群胜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宋有保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群胜聂玉敏2001年11月9日。后张群胜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基层集体组织等发生经济来往,属正常民事活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积极偿还,现却长期拖欠,实属不妥。原告诉请被告聂玉敏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依照约定要求支付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森、张明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自愿不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有宝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1年11月9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森、张明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其继承其父的遗产价值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嗅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温 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