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守贵,男,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海,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彬,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詹守贵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海、廖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作了笔录,被上诉人张明海、廖彬、郑州公司、驻马店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肖建中驾驶皖K383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至夏庄街西文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邓小川驾驶的豫SB21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皖K38320货车又撞到步行的詹守贵,致其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肖建中负主要责任,邓小川负次要责任,詹守贵无责任。皖K38320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明海,肖建中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 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豫SB2118车的实际车主为廖彬,邓小川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车保险期间。詹守贵于2014年3月12日至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治疗,4月13日前陪护2人,之后1人、出院诊断:1、左足毁损伤;2、右足开放性骨折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足背皮肤剥脱伤;4、右腓骨小头骨折并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治疗费用为51489.31元(包括息县的治疗费用)。詹守贵在部队医院做手术时留置有尿管,后拔出尿管出现排尿困难,主治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泌尿疾病。2014年5月26日至6月13日詹守贵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做了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出院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症;2、尿潴留。花费医疗费40327.7元。2014年7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詹守贵左足毁损伤遗留左小腿膝关节15cm以下缺失评为六级伤残;右足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右足拇趾、第二趾近节缺失评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远端(内踝)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张明海已垫付给詹守贵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车主张明海负70%的责任比例,车主廖彬负30%的责任比例。郑州公司和驻马店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关于詹守贵在武汉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由于所做手术是针对前列腺增生症,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鉴于原告在做截肢等手术时,因留置导尿管造成了排尿困难,武汉协和医院的入院诊断也有尿潴留,由此产生的部分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酌定被告承担武汉协和医院的医疗费20000元。詹守贵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结果取整)如下:1、医疗费,51489.31元+20000元=71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92天,92天×30元/天=276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部队医院提出2人护理3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以每天79元计算,79元/天×32天×2人+(90天-32天)×79元/天×1人=9638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6年×54%=73226元。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参照假肢配制机构意见,以人均寿命75周岁计需3套假肢,40000元×3+1500元=12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詹守贵的父亲出生于1927年4月28日,共有三个子女(一子重度残疾),5627.73元×5年×54%÷2人=759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无过错,左腿已截肢,构成多个残疾等级,给其造成的影响较大,酌定为3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27410元,交强险部分驻马店公司、郑州公司各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5187元(107410×70%)、32223元(107410×30%)。故驻马店公司应赔偿185187元,郑州公司应赔偿142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守贵1851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守贵142223元。三、詹守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张明海14000元垫付款。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30元、鉴定费1451元,被告张明海承担5171元,被告廖彬承担2210元,原告詹守贵承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詹守贵上诉称:原审计算詹守贵的损失不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明海、廖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四被上诉未提异议,意味着服从一审判决。詹守贵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不足,其中包括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本院认为,詹守贵实际住院93天,一审认定90天,应补齐为93天,加上79元×3元=237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93元=1860元,一审将鉴定意见中的营业期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混为一谈不当,属漏算。护理期90天的护理费79元×90元=7110元,护理期间应有人护理,需支出护理费,一审没有支持欠妥。詹守贵虽年届60周岁,但其在乡下不可能像城市工作人员一样享受退休待遇,詹守贵还需要劳动养活自己,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费,即180天×31485元(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365天=15525.8元。詹守贵受伤较重,多处伤残,其中左小腿膝关节以下截肢,不仅给詹守贵的生活造成严重困难,也使其身心健康遭到沉重打击,一审支持3.5万元精神抚慰金偏少,应当支持5万元。综上,詹守贵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增加的39733.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一审认定驻马店公司和郑州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就增加的部分也应按原比例由上诉两家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詹守贵185187元+27813.66元(39733.8元×70%)=213000.66元; 三、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詹守贵142223元+11920.14元(39733.8元×30%)=154143.14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450元,由郑州公司承担135元,驻马店公司承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