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为国,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丽,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七里河村三组。企业机构代码:69996040-X。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为国、徐海丽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为国、徐海丽委托理人时新建,被上诉人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徐海丽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与郑为国亦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0年年底时,二被告在其购买的相邻的某某广场某幢某楼某室、某室大门共同出口处装修了玻璃门隔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占用公用部分面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小区的公用设施、通道等属于业主共有,任何业主在公用面积区域内不得私自搭建设施。二被告辩称安装玻璃门隔断属行使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业主专有所有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不仅限于一般的相邻关系而施加的限制,还基于自用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或建筑物的整体性而产生的限制,而被告在其购买的相邻的某某广场某幢某楼某室、某室大门共同出口处安装了玻璃门隔断,将部分公用面积与该楼层其他公用部分分隔,无论是否影响了相邻住户的通行,均属占用公用面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为国、徐海丽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未举证证明赔偿标准及损失金额,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为国、徐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安装的玻璃隔断拆除并恢复通道原状。二、驳回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为国、徐海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反诉费545元,由原告承担1333.5元,被告承担3111.5元。 一审宣判后,郑为国、徐海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两上诉人在自家使用通道上装玻璃隔断,是经过被上诉人许可的,装修时也交纳了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被上诉人验收合格退还了保证金,玻璃隔断不属于公用部位,未对其他业主和被上诉人构成任何侵权,在时隔4年后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上诉人没有在公用面积区域内私自搭建设施,在自家使用的门前通道上装玻璃隔断属行使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行为。3、二上诉人没有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原判与法无据。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等禁止性规定。原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为国、徐海丽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上诉人在大门共同出口处安装了玻璃门隔断,将部分公用面积与该楼层其他公用部分分隔,无论是否影响了相邻住户的通行,均属占用公用面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的约定,对其行使管理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在自家使用的门前通道上装玻璃隔断是行使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