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从瓦,男,汉族,1959年4月1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中,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从瓦因与被上诉人张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从瓦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张光中委托代理人霍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桂花树苗5000棵,价值60000元,被告先后付款20000元,下余4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打下一张欠条“欠张老弟树苗款肆万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原告于2014年7月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苏从瓦)购乙方(张光中)桂花五千棵,每棵树苗12元,合计陆万元,现乙方已付2万元,树苗成活率达到90%,再付4万元”。但经当庭核实,该合同书中乙方签字并非张光中所写,张光中不在签字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张光中委托他人代签合同书。原告张光中对该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称树苗死亡的原因非原告造成。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购买一方,应当及时结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合同书”约定,树苗成活率未达到90%,拒付40000元货款。因该合同非原告本人签订,无法证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该合同书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从瓦应支付原告张光中货款4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苏从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桂花树,为确保树苗成活率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货到时支付10000元,签订合同时再支付10000元,到秋天时成活率达到约定比例,支付剩余的货款4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在货到时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2、上诉人在树苗达到一定的成活率支付剩余的货款40000元符合苗木买卖行业惯例。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相应的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不了解苗木买卖的商业惯例,忽视当事人之间附条件分期付款的特别约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成活率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拖欠货款4万元,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光中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购买树苗拒付树苗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张光中的名字是代签的。上诉人亲笔书写40000元欠条一张,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2014年4月18日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黄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张光中委托苏鹏飞签订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质证称签订合同时张光中不在现场,合同无效。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从瓦购买被上诉人张光中价值6万元桂花树苗,已付2万元,下欠4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问题在于双方对下欠4万元如何支付各执一词。上诉人称下欠4万元应在树苗达到90%的成活率时支付。经查,上诉人2014年4月8日对张光中出具4万元欠条中未注明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被上诉人张光中本人签名,张光中亦不认可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中显示苏鹏飞是中介人,并非张光中的受托人,张光中亦否认委托苏鹏飞签订该合同。故一审认定该合同书不产生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苏从瓦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苏从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