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利,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仁富,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成利因与被上诉人裴仁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成利、被上诉人裴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裴仁富买某某店街某某老地基两间,买匡胜全一间,1999年拆旧建砖混结构门面房两间两层,同年11月3日光山县房产管理局给裴仁富颁发了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载明坐落在原某某镇某某店街某间某层房屋所有权人是裴仁富,西边与匡姓相邻,南与吴某某相邻,东边与北边是街道。裴仁富房屋平面图上标示其北面墙长度为7.35米,东山墙外廊檐宽度为1.20米。被告胡成利老房子与匡某某隔墙,被告大哥胡成明在此房修理无线电器,被告家人也在此房居住过。2000年被告顺原告房屋东侧廊檐搭建简易房,占用了原告私有的东山墙外廊檐面积。2012年3月1日夜18时许,被告胡成利拉土堆放在原告裴仁富门口,派出所调解无效,遂建议裴仁富将堆土拉走。2012年3月4日,裴仁富请铲车将堆土清理干净,铲土费用600元由裴仁富垫付。裴仁富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标示:东西宽为8.55米(北面墙7.35米+东廊檐1.20米),南北长为7.35米(东山墙6.05米+北廊檐1.30米),占地面积为62.84平方米,与房产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2.84平方米相符。原审法院通过现场勘测绘制了裴仁富房屋平面图,裴仁富东山墙外廊檐面积在房产证所标注的私有墙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裴仁富于1999年在某某店街建砖混结构门面房两间两层,其建造房屋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取得规划许可,其建造行为合法有效。光山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对其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确认行为,故原告裴仁富物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光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裴仁富房屋平面图标示原告东山墙外廊檐宽度为:东西宽1.20米,南北长度6.05米,廊檐下的土地面积在房产证标注的使用土地面积范围之内,故被告胡成利顺原告房屋东侧廊檐搭建简易房,占用原告廊檐面积,是对原告物权的侵占。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拆除搭建的简易房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被告占用原告廊檐面积,此妨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物权权利人可随时请求排除妨害,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廊檐下搭建简易房,该行为妨害了原告物权的行使,给原告的生活及经营带来不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拆除搭建在原告裴仁富东廊檐下的简易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成利承担。 胡成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简易房建于上世纪70年代末,而被上诉人1999年才建的现有房屋,并骗取了相关证件,因此,上诉人的简易房并没有对其造成侵害。 裴仁富答辩称:答辩人购买地基后,依法申请予以翻建,所建房屋没有超出所购宅基面积,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违章建筑,对答辩人造成了侵权,原审判决其予以拆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成利的简易房是否对裴仁富造成侵权,是否应予以拆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裴仁富购买匡某某、匡胜全的宅基地后,进行了翻建,并于1999年11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胡成利未经其许可,2012年12月在其东廊檐下搭建了简易房,该简易房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在裴仁富房产证标准的私有墙范围之内,因此,胡成利所搭的简易房对裴仁富造成了侵权,裴仁富要求其予以拆除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胡成利称其所建简易房在前,没有侵占裴仁富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胡成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