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邹军、邹自贵、邹兵与被上诉人杨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自贵,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 上诉人(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自贵,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兵,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军、邹自贵、邹兵因与被上诉人杨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军、邹自贵、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1999年,周长义从光山县兴隆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购买地皮2间,后原告杨军从周长义手里购买该地皮,并已经过户。2013年9月原告准备建房时,遭到吕围孜白果树西队村民阻挠。原告杨军与李长桥、李长斌三人与吕围孜白果树西队村民代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白果树西队村民共计49000元。白果树西队共有四十八户,由于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共有三十六户代表小队四十五户在协议上签字并领款。而三被告拒绝领取补偿款,继续阻挠原告建房。双方多次引发冲突,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多次出警,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皆应得到他人的尊重,以彰显社会秩序和每个人基于法律对交易获得财产安全的信仰。1999年,周长义从光山县兴隆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购买地皮2间,后原告从周长义手里购买该地皮,并已经过户。其宅基地来源合法,在开工建设的过程中,又主动与宅基地所在村队村民协商,签下补偿协议,该协议得到村队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村民的认可,代表了村队大多数村民的意志,协议兼顾公平,合法有效。村队全体公民应顺应大多数人的意志,配合原告等建设房屋,和睦共处。本案中,被告邹军、邹自贵、邹兵以没有在协议签字,从而否定协议的效力,不能成立;其阻止原告建房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建房,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邹军、邹自贵、邹兵不得对原告杨军在光山县城建字第411522201300089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建房施工进行妨害。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50元,由三被告承担。宣判后,邹军、邹自贵、邹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邹军、邹兵、邹自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签订的协议得到村民组80%以上村民认可,是有效的,实际上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建房用地是上诉人承包的鱼塘,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赔偿,且还砍伐了上诉人的树木,协议上邹兵的签字是假的,非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建房手续不全,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军答辩称,协议是被上诉人与村民组签订的,村民组只要不阻扰被上诉人建房即可得到补偿款,根据该协议,每人得到200元,三上诉人未领取。协议也是村民组推选代表订的,大多数村民都签了字。各种补偿是征地机关的事,不是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建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军从案外人周长义手中受让其从光山县兴隆路建设指挥部购买的宅基地,有协议为凭,且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不受他人阻扰。被上诉人为让村民组为其建房提供方便与村民组达成协议,不损害村民组利益,且得到大多数村民同意。上诉人称,指挥部未对其赔偿,与杨军无关。上诉人又称杨军砍伐其所种树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建房手续不全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监督管理,也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