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旺,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继辉,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系信阳市平桥区金源二手车信息中介服务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楼兵,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鄢旺因与被上诉人闫继辉、陈楼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闫继辉系信阳市平桥区金源二手车信息中介服务部业主。2012年1月17日,陈楼兵以按揭形式从信阳“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购得东风日产骊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价112800元,首付34000元,贷款78800元,贷款截至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陈楼兵在信阳车管所为该车入了户,车牌是豫SXXXXX号,行车证登记车主是陈楼兵。此后,陈楼兵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车辆贷款。2013年11月1日,陈楼兵委托同乡鄢旺将该车转让。鄢旺(甲方)与闫继辉(乙方)签订“金源二手车行车辆交易协议”,约定,甲方将豫SXXXXX号轿车卖给乙方,车款76000元,一次性付清,一、此车在2013年11月10日前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盗抢、债权、债务、套牌、纠纷、查封等由甲方负责;二、此后由乙方负责;三、甲方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否则将退回全部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四、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是成交额的10%。协议签订后,闫继辉付给鄢旺现金76000元。 诉讼中,闫继辉提交证人(牛某某)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我(证人)做二手车生意,于2013年11月26日购买豫SXXXXX号日产轿车,拖到郑州,后转卖到乌鲁木齐,因手续不全,无法正常过户交易,又运回信阳退车,要求闫继辉赔偿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保管费、整理车辆费合计13000元。闫继辉提交“信阳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是,豫SXXXXX号车在我单位停放,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每天停车费100元,车辆提走时一次性付清;落款时间2014年4月21日。 闫继辉未提交信阳车管所有关过户的材料信息。 诉讼开始后,陈楼兵一直未到庭。 原审认为,被告鄢旺代表被告陈楼兵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标的车辆系按揭贷款车辆,仅付了首付34000元的事实真相,两被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被告保证能正常过户却不能过户,构成了违约;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原告可行使撤销权,被告违约,原告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凭该合同取得的车款76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并应按合同约定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76000元×10%,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保管费、整理车辆费13000元,赔偿自2014年2月28日至今的每天停车费100元,证据不充分,因为,办理过户手续,即使转卖,首先也应在标的车原车户口所在地信阳市车管所进行,但原告并未出具在信阳的办理情况证明,在车辆的户口地未出具手续的情况下而到郑州、乌鲁木齐交易、过户,显然不合理;从事二手车交易,本身应具备交易场所,不应另外收费。因此,对原告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闫继辉与被告鄢旺、陈楼兵签定的“金源二手车行车辆交易协议”。二、被告鄢旺、陈楼兵退还原告闫继辉购车款76000元。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鄢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属于判非所诉。被上诉人闫继辉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终止买卖合同,而一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鄢旺有欺诈行为错误,上诉人对车辆情况并不知情,是陈楼兵欺骗闫继辉。鄢旺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仅是陈楼兵的受托代理人,鄢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一审判决鄢旺与陈楼兵共同承担返还车款76000元及违约金7600元错误。另外,一审只判决退还车款,没有判决把车辆返还给车主陈楼兵,违背公平原则。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鄢旺没有接到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判决承担保全费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继辉、被上诉人陈楼兵二审期间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鄢旺在与被上诉人闫继辉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确无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本案合同所涉车辆属按揭贷款车辆,车辆全款尚未付齐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鄢旺与被上诉人陈楼兵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适当。本案所涉车辆实际车主虽为被上诉人陈楼兵,但该车辆买卖合同显示甲方即出卖方是上诉人鄢旺,并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栏签名确认。显然,上诉人鄢旺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闫继辉签订合同,其关于以陈楼兵的受托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鄢旺、被上诉人陈楼兵退还被上诉人闫继辉购车款76000元及支付被上诉人闫继辉违约金76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判决车辆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即表明上诉人鄢旺、被上诉人陈楼兵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的同时被上诉人闫继辉返还上诉人鄢旺与被上诉人陈楼兵车辆。关于本案程序,一审卷中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鄢旺签名,故其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鄢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鄢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