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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真东、徐长丽、余新洲、周殿梅、陈真辉、吕会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东,男,1967年3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丽,女,1962年5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新洲,男,1973年9月生,汉族,农民。 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东,男,1967年3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丽,女,1962年5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新洲,男,1973年9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殿梅,女,1974年6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辉,男,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会,女,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
上述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永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明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兆庞,系该局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真东、徐长丽、余新洲、周殿梅、陈真辉、吕会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真东、余新洲、陈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兆庞、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真东、徐长丽之子陈某甲,男,1996年3月12日生,学生;余新洲、周殿梅之子余某某,男,1999年1月11日生,学生;陈真辉、吕会之子陈某乙,男,1998年10月21日生,学生。2013年8月14日下午,余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与万某某四人到淮河铁路桥游玩,发现铁路桥上游有人在摸河蚌,四人也想下河摸河蚌,遂从淮河南岸下河,下河后因四人与其他摸河蚌的人不熟悉,四人就往淮河下游游,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三人游在前面,万某某在后面。当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三人游到淮河铁路桥东大约50至100米处时,三人溺入深水区沉没,在后面的万某某发现后,拼命地喊救命,但因附近的人员距离较远,赶到时三人已不见踪影。后用打捞工具将三人打捞上岸,但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已经因溺水死亡。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水利局赔偿各项损失65545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水利局系国家行政机关,确定国家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具备该行政机关对损害发生地具有管理职责,而该行政机关未尽到管理职责,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该行政机关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有因果关系等要件。六原告之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在淮河主河道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段以及国际边境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的规定,被告水利局对淮河主河道没有管理权,也不具有管理职责。六原告起诉要被告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错误,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真东、徐长丽、余新洲、周殿梅、陈真辉、吕会对被告淮滨县水利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六原告负担。
宣判后,陈真东、徐长丽、余新洲、周殿梅、陈真辉、吕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识有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死者溺亡原因是进入淮河河道深水区,而事实上三死者是所在位置有非法捞沙深坑,三人并未进入深水区。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釆信的法律规定有误。上诉人己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淮滨县水利局对河道管理有法定管理职责,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对河道采砂没有管理职责,也就是说不足以反驳《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对淮滨县水利局对河道管理有法定职责。正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其管理职责,造成淮河两岸有非法捞砂深坑,是本案中造成三人溺亡的主要原因。淮滨县水利局一直在管理包括淮河河道捞砂在内的一系列工作。但原审法院却裁定本案一审被告不适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真东等六人均为贫困的农村农民,家庭贫困,又经丧子之痛,诸多情况不能言表。要求二审法庭撤销(2014)淮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水利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人身损害"案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上诉案由不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范围内,答辩人系国家行政单位,是法人而不是公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依据。(一)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未提交有关三个孩子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证明,未提交有关死亡现场的检查勘验报告;2、上诉人对三个孩子的溺亡地点不能明确。上诉人在民事诉状称三人在京九铁路桥东100米处溺水死亡,在控告书中称在京九铁路下游50米处溺亡。上诉人根本说不清三个孩子在什么地点死亡的,且淮河之水在8月主汛期流动急,上诉人并不清楚三个孩子溺亡的具体时间、地点、下水过程和溺亡原因。(二)法律上无依据。答辩人没有实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淮河主河道范围内,而淮河的主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的公共场所,水利部门作为河道的行政管理机关,保证行洪输水的安全,是履行法定职责。对于淮河河道内形成的水坑,没有义务在该水坑周围设置安全标志和釆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受损害。水利部门对河道的管护不是以河道有无坑作为管理防护的标准。上诉人无权对答辩人及河道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任意扩张。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证据不足。(一)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淮河河道内的坑滩有管护义务。(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个孩子就是掉进深坑溺亡的,更无证据证明深坑是人为造成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涉嫌伪造证据。根据淮滨县某某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所并没有出示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该所出具的证明。四、司法实践中判例的参照性1、判例1:原告王XX诉被告洛阳金黄河砂石有限公司、孟津县黄河河务局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2001)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2002)洛民终字第1367号判决,均为原告败诉。2、判例2:徐毅起、陈霞诉烟台巿牟平区龙泉镇神童村村委会等四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经(2013)烟民四终字第1706号判决,原告败诉。以上两起案件对本案有参照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诉求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之子溺水身亡,这一结果的发生的确给三上诉人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不幸和沉重的打击。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水利局未尽到管理职责诉至原审法院,因三上诉人不能提供三个孩子溺亡的具体时间、地点、下水过程和溺亡原因,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淮河主河道中被上诉人水利局并没有管理权,也不具有管理职责,原审法院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故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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