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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勇与被上诉人罗桂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勇,男,1972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平桥区明港镇法律事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明,男,1951年2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闫勇因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勇,男,1972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平桥区明港镇法律事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明,男,1951年2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闫勇因与被上诉人罗桂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平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勇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罗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先后在原告所开的餐馆就餐,2003年12月2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铁西餐馆餐费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4783.00元),落款:闫勇。后被告12月31日在原告处消费256元,2004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消费310元,6月19日消费176元,同年11月2号消费60元,合计5585元,餐费欠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分两次各付给原告500元,下欠4585元,被告没有提供已用肉抵帐的证据,所欠4585元,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所开餐馆消费,消费清单及欠条上均由被告签字认可,所欠金额为4585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用肉抵账,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桂明餐费4585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闫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我在任职期间消费属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且早已结清。2、罗桂明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等。
罗桂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欠罗桂明餐费4585元是否应由上诉人闫勇承担。2、罗桂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闫勇分两次付给罗桂明共1000元,应为李云波用肉账抵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勇与被上诉人罗桂明因餐饮服务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闫勇在罗桂明餐馆消费欠账,亲笔书写了欠条,其间李云波用肉抵账1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已认可,应予认定。所欠金额4585元,闫勇称已结清,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罗桂明不认可,欠条仍在罗手手中持有,原审不予认定正确。闫勇又称该欠款系职务行为,罗桂明手持的欠条系闫勇个人名义所写并没有公司加章,闫勇认为职务行为,可在结清该笔债务后,提供充分证据交由其原任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罗桂明在该笔债务发生后,一直在追讨,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闫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