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73号 原告:宋国虎(宋大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许雷,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 原告宋国虎诉被告许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虎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雷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雷借其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许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许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许雷借宋大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许雷20095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基层集体组织等发生经济来往,属正常民事活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积极偿还,现却长期拖欠,实属不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国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