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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杰与斌、王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刘洪杰,男,回族,生于1952年3月1日, 被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 被告:王保金,男,汉族,生于1948年12月10日, 原告刘洪杰诉被告王斌、王保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38号
原告:刘洪杰,男,回族,生于1952年3月1日,
被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
被告:王保金,男,汉族,生于1948年12月10日,
原告刘洪杰诉被告王斌、王保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王保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斌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斌、王保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刘洪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洪杰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为壹分担保人:王保金借款人:王斌2011年3月3日(2011年至2012年利息已付3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还款。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由其父被告王保金担保借原告刘洪杰款,本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妥。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3日,故原告的利息请求自2012年3月4日按约定利率1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洪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分自2012年3月4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保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汤青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