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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娟与任克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房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5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克克,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0日,住邓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房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5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克克,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0日,住邓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柯,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31日,住南阳市南召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房娟与被告任克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任克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娟诉称:2014年9月14日22时,其骑电动车行驶至邓州市文化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北边时,被被告任克克驾驶的豫RJD991号小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克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被告任克克仅支付了医药费。其伤势构成10级伤残。被告任克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任克克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4547.24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金额为116239.40元:其中:1.医疗费:11692.16元。2.误工费:6个月×2837元/月=17022元。3.营养费:3个月×900元/月=2700元。4.护理费:3个月×3797元/月=11391元。5.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宋某某8岁:10年×14821.98元/年×10%÷2=7410.99元,次子宋某某6岁:12年×14821.98元/年×10%÷2=8893.19元。10.鉴定费13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2484元。12.评估费150元。
原告房娟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2014)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
4、被告任克克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任克克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
5、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用于证明房娟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6、护理人宋某某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完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依据。
7、原告房娟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8、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的车损价格为2484元的事实。
9、原告之子宋某某、宋某某所在学校证明、户口本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0、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及鉴定费情况。
11、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任克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任克克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依法年检。
3、保险单(抄件)两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房娟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称虽有宋某某收入证明,但无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和宋某某缺岗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宋某某就是护理人员。因原告未举证出宋某某因护理而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证明以宋某某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对象不予采纳。但综合房娟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本院酌定以70元/天标准计算。对证据10,二被告有异议,但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举证出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克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22时,被告任克克驾驶豫RJD991号牌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文化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北边时与原告房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房娟和案外人郑双双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克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娟和案外人员郑双双(任克克与郑双双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任克克不主张交强险预留份额)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11692.16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南阳科威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娟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娟的误工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房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车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评估车损价值为2484元。房娟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克克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房娟事故费11692.16元。
另查明,被告任克克驾驶的车辆豫RJD991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房娟自2013年5月份起,在邓州市万德隆怡康专卖店务工,2013年8月至2014年月7月间年收入为31460元,月平均工资为2622元。需抚养人宋某某,生于2007年1月1日,现年8周岁;宋某某,生于2008年9月23日,现年6周岁。宋某某、宋某某分别就读于邓州市城区第九小学校和邓州市乐天幼儿园。
综上,原告房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克克驾驶豫RJD991号小轿车将原告房娟相撞,致使原告房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任克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娟无责任。被告任克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克克驾驶的豫RJD991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房娟的赔偿责任,超出数额部分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房娟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标准计算:1、医疗费11692.16元。2、误工费:113天×2622元/月÷30天=9876.20元。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虽提交鉴定报告,但报告载明误工时间为约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5日,时间为113天,计3月有余,与报告载明的约6个月并不矛盾,故依法误工时间应以113天计算为宜。3、营养费:91天×30元/天=2730元,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1天×70元/天=6370元。原告虽提交宋某某收入情况,但并未举证出宋某某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某就为护理人员。但结合房娟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故护理费本院酌定70元/天。6、伤残赔偿金61100.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房娟伤残十级)=44796.06元,需抚养人生活费16304.20元。需抚养两人,每年度每人的抚养费均为14821.98元/年÷2人×10%=741.10元。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2年。前10年需抚养人为2人,抚养费为741.10元/年×2人×10年=14822元。第11年至第12年2年间需抚养1人,抚养费为741.10元/年×1人×2年=1482.20元。抚养费共计为14822元+1482.2元=16304.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双方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考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700元。9、电动车损价值2484元,上述九项共计102622.62元,扣除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1692.16元和电动车损484元,计款100446.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692.16元和电动车损484元,共计2176.16元,因被告任克克为全责,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出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房娟保险赔偿金100446.46元和2176.16元,共计102622.62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任克克垫付的11692.16元)
二、驳回原告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元,计3950元,由原告房娟负担100元,被告任克克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吉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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