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41号 原告:杨方层,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8日, 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鲁闯闯,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4日, 被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任晓,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 原告杨方层诉被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建、鲁闯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董志三、任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原告处签订了4000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三年间在400000元限额内随贷随放。可原告在发放200000元借款并且原告偿还后,又向被告申请放款40万元时,但被告不履行重新签订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依法放款并支付由此造成的违约金(40万按违约天数以月利率9.6‰加罚50%)和影响收粮损失58181.76元,并其妻死亡赔偿金的30%和律师费6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行“金燕快贷通”信贷档案:1.农行杨方层“金燕快贷通”业务申请书一份;2.农行杨方层“金燕快贷通”信用等级侧分表一份;3.借款人承诺书一份;4.结婚证;5.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6.委托书一份;7.同意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8.申请抵押证明;9.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10.抵押物共有承诺书;11.杨方层、牛付亭夫妻二人身份证;12.农行杨方层“金燕快贷通”业务调查报告;13.责任书;14.农行“金燕快贷通”资格审批表。证明被告同意以房地产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2.杨方层的房权证;证明杨方层用房权证抵押在原告处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两份合同的有效性和原告三年内,在400000元范围内随贷随放,不再遂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以及在贷款期内,被告若不按时贷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等。第四组证据:1.贷款发放通知单;2.贷款本金利率收回凭证;证明原告在贷款200000元并还清后,还可在最高额400000元内贷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周中会、全景文、张雄波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在贷款期内,2013年7月原告要求贷款400000被拒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徐少斌、孙金会的证言各一份,证明①013年6月份小麦收购价为1.05元/斤,7月份收购价为1.10元/斤,12月份下旬小麦出售价为1.26元/斤;②400000元可以收购小麦363636斤,每斤差价为0.16元,被告的未贷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8181.76元。第七组证据:尹进川、高定科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妻的死亡是被告不放贷所致。 被告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2.根据原告领取“抵押权证”的时间和行为,被告没有义务再依照之前的合同对其发放贷款,被告没有违约,何来那么多违约的损失;3.原被告已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申请书一份;2.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抵押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第二组证据:1.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2.抵押贷款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将“房权证、他项权证”领走,借贷关系终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芦源的身份证、证言各一份;2.秦莹的身份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领取房权证、抵押权证时,已明确告知其领证的后果就表明彻底终止借贷关系,原告嫌信用社利率高想到邮政银行贷款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但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发放贷款是每次填写借款合同。每次发放借款时有条件的。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借款合同在办妥法定手续,担保物权要求将抵押权凭证、他项权证等交给信用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证人周中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前半部分不真实,贷款金额不一致,时间不对,原告将证件领走后没有说明要贷款;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程序不对,故不予认可。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尹进川的证言前半部分与本案无关,后半部分说是9月份的事情,原告说是7月份,时间不符。关于原告之妻死亡的另外两份证言不属实。原告杨方层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合同是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将证件领走和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拿走证件是被告要求换证而不是拿走到邮政银行贷款。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将根据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庄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三年期间,在400000元最高限额内原被告双方随贷随放。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4日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还本付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抵押权证书到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未果。2013年12月18日原告妻在家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以原告已拿走抵押权证书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原告贷款,双方形成纠纷。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贷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等。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违约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实故意不予贷款且其又领走抵押权证书,故该申请无法支持。原告诉请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已将房权证、他项权证领走,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不成立,被告不应再给原告贷款,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原告将证件领走后双方即不存在预定借贷关系,也与双方签订的此类合同的目的和性质及法律规定相悖,故该辩解本院无法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方层与被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