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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与刘杰、刘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杨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30日,住邓州市。 被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住邓州市。 被告:刘豪,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住址同上。 原告杨军与被告刘杰、刘豪为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杨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30日,住邓州市。
被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住邓州市。
被告:刘豪,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住址同上。
原告杨军与被告刘杰、刘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刘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被告刘豪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杰为保证人;被告刘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推托不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杨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刘豪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杰为保证人;被告刘杰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
3、证人丁新义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豪借原告杨军款20000元,被告刘杰借原告杨军款100000元。
被告刘杰、刘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和证人丁新义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豪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杨军现金二万元(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借款人:刘豪保证人:刘杰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杰经中间人丁新义向原告杨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叁分息)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逾期不还以房产做抵押并加罚滞纳金。借款人:刘杰2014年1月27日。”后原告杨军多次催促被告刘杰、刘豪还款,但被告刘杰、刘豪至今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杨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杰、刘豪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刘杰、刘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军于2014年12月25日撤回对被告刘杰欠款100000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军与被告刘豪、刘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证人为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豪、刘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杨军于2014年12月2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杰欠款10000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