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75号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校,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邓州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M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原告出现了保险事故且为第三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故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交通事故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身份证、户口薄、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卧龙区王村乡第一中心小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孙永杰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张书兰受伤住院,孙永杰居住地属于南阳市卧龙区市区且在卧龙区王村乡第一中心小学上学,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通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赔偿孙永杰的家属和张书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5.许金玺驾驶证、豫RM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许金玺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和事故车辆依法年检的客观事实;6.行政区划一份,证明毛庄村属于武侯街道办事处的辖区。 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因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约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赔付给受害人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审核后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承担。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对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因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证明也证明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实,从本案发生经过及公平原则考虑,本案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对调解协议书的异议为调解协议属原告与受害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对协议的300000元,认为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已支付受害方300000元赔偿款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故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交通费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行政区划显示毛庄村属于农业行政村,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孙永杰居住地属于南阳市武侯街道办事处且孙永杰生前在城镇上学的事实,故该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M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0月3日10时48分许,许金玺驾驶豫RM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路与潦河八中路口交叉口时,与右侧同方向张书兰驾驶的豫RZY2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在该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张书兰和乘车人孙永杰受伤,孙永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下发宛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受害方通过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张书兰、孙永杰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被拒,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下发宛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证明也证明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实,从本案发生经过及公平原则考虑,本案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原告与受害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豫RM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车上人员(司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此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对豫RM666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该次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证明也证明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实,从本案发生经过及公平原则考虑,本案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承担。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孙永杰居住地属于南阳市武侯街道办事处且孙永杰生前在城镇上学的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支持。为此,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如下标准计算:一、张书兰损失:1.医疗费9998.91元;2.误工费20天×50元/天=1000元;3.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6.交通费1000元。二、孙永杰损失:1.丧葬费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510938.51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邓州顺达公司保险金120000元,剩余398938.51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公安机关未能作出过错比例划分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应按照事故责任各50%比例的确定,故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即398938.51元÷2=199469.26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应该支付邓州顺达公司保险金319469.26元。但由于原告邓州顺达公司仅赔偿了受害者300000元,所以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支公司也只支付原告邓州顺达公司保险金300000元即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