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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云飞与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海云飞,男,生于1993年3月2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男,河南三贤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海云飞,男,生于1993年3月2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双元,男,生于1989年4月16日,公司员工。
原告海云飞诉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T2285号出租车行驶至邓州市九龙镇后王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树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5000余元。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812201401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
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左右。
6、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5994.4元,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实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该案是合同纠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以证明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T2285号出租车属合法营运车辆及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海云飞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T2285号出租车行驶至邓州市九龙镇后王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5994.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海云飞右肩锁关节分离,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因定术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且需对其内因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应当在7500元左右”。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3812201401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T2285号出租车已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云飞驾驶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T2285号出租车因操作不当与路旁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RT2285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承运人责任险是否应有保险公司赔付问题,本院认为,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道路运输》条例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从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性质来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此,可以认定承运人责任险是《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在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驾驶员、跟车售票员,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海云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海云飞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按下列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15994.4元,2、护理费50元/天×34天=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4、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5、误工费50元/天×35天=175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二次手术费75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诉求10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124536.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云飞各项损失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云飞对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审 判 员  程富君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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