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祁正梅(系死者李明奎妻子),女,生于1956年11月19日,汉族。 原告:李满(系死者李明奎儿子),男,生于1988年 8月29日,汉族。 原告:李应贤(系死者李明奎长女),女,生于1984年11月18日,汉族。 原告:李燕停(系死者李明奎次女),女,生于1989年6月23日,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富闯,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职工。 原告祁正梅、李满、李应贤、李燕停与被告薛富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薛富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我们系受害人李明奎的亲属。2014年7月23日5时40分左右,被告薛富闯驾驶豫R25709豫RN182挂号半挂货车行至邓州市二广快速通道一高中东侧时,与李明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明奎死亡。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富闯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39.6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等一组,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死者李明奎户口簿,用以证明死者系城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4、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因此事故已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5、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6、金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奎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薛富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事发后自己已补偿给死者家属5万元。 被告薛富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补偿给原告方5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属实及投保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诉求,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公司承担不超过70%;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5、6,二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死者李明奎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合议庭认为,死者居住地已经划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死者李明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事故认定,故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薛富闯已赔付的5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对此合议庭认为,事发后肇事方与受害人方达成了谅解,肇事方自愿拿出5万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补偿,协议书中双方对此款项性质已作明确约定,故该5万元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对于被告薛富闯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仍为该5万元是“赔偿”还是“补偿”性质,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合议庭对此已有评述。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薛富闯驾驶豫R25709号豫RN182挂号半挂货车行至邓州市二广快速通道一高中东侧时,与李明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明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福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奎负次要责任。被告薛福闯因犯交通肇事罪后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25709号豫RN182挂号半挂货车车主为王建,被告薛福闯系王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总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受害人李明奎,男,生于1953年2月18日,生前住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福闯驾驶半挂货车与受害人李明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明奎死亡这一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四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此,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内赔付,因被告薛富闯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结合案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9年=425562.57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以上合计444541.57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34541.57元,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4179.1元,以上合计344179.1元。至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祁正梅、李满、李应贤、李燕停344179.1元。 驳回原告祁正梅、李满、李应贤、李燕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被告薛福闯负担6100元,四原告祁正梅、李满、李应贤、李燕停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