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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习秋月、王子瑞、王子雷、王恒光、王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庆宇,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 被告:习秋月,女,生于1969年9月22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子瑞,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庆宇,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
被告:习秋月,女,生于1969年9月22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子瑞,男,生于1967年10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子雷,男,生于1961年1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恒光,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振海,男,生于1976年6月25日,汉族,农民,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习秋月、王子瑞、王子雷、王恒光、王振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习秋月借款60000元,逾期未还,故诉请向被告习秋月及其丈夫王子瑞追要借款本息,被告王子雷、王恒光、王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
2、照片二张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金燕快贷通”业务申请书1份。
4、借款人习秋月身份证及承诺书各1份。
5、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及承诺书各1份。
6、王振海、王恒光、王子雷身份证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
被告习秋月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请求缓期偿还,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子瑞、王振海、王恒光、王子雷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与被告习秋月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5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习秋月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振海、王恒光、王子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习秋月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月息为9.3‰。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原利率加罚50%计息。被告王子瑞系被告习秋月丈夫,其承诺与被告习秋月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王振海、王恒光、王子雷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逾期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习秋月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振海、王恒光、王子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习秋月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被告王子瑞作为被告习秋月配偶承诺与被告习秋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习秋月、王子瑞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振海、王恒光、王子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秋月、王子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逾期利率月息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振海、王恒光、王子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