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磊, 被告:余波,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9日, 被告:王博,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8日, 被告:张光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2日, 被告:徐明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7日, 被告:刘培森,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5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波、王博、张光海、徐明文、刘培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波、王博、张光海、徐明文、刘培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波向其借款270000元,期限一年。由其他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信贷档案一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书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办理信贷时的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余波在原告处借款及四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光海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因生意亏损现无力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余波、王博、徐明文、刘培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9.3‰,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五被告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应自2013年5月30日按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月息13.95‰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博、张光海、徐明文、刘培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