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2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刘菊,女,生于1967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宁,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林芝,男,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 被告:刘泽芬,女,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 被告:陈红奇,女,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菊、陈林芝、刘泽芬、陈红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科,被告刘菊及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陈林芝、陈红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菊经陈林芝、刘泽芬、陈红奇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刘菊100000元,约定利息9‰,期限一年。2011年4月19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刘菊经担保已借原告款;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人担保证人的事实; 3、保证函2份,以证明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贷款业务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 被告刘菊辩称:借款属实,但款不是本人使用,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林芝辩称:担保刘菊借款属实但担保时效已过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红奇辩称:其不清楚为刘菊提供担保借款,且现已过担保时效,不同意还款。 被告刘泽芬未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3日被告刘菊经担保人陈林芝、刘泽芬、陈红奇担保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9‰,使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以借款非其使用,且已超诉讼时效,拒不还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陈林芝、刘泽芬、陈红奇负清偿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算,自2010年4月1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林芝、刘泽芬、陈红奇负清偿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占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