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68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周义龙,男,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 被告:叶德金,男,生于1965年6月9日,汉族, 被告:梅振全,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义龙、叶德金、梅振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科,被告梅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龙、叶德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周义龙经叶德金、梅振全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周义龙30000元,约定利息9.3‰,期限一年。2013年2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周义龙,经担保已借原告款;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人担保保证人的事实; 3、担保承诺书,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4、客户基础信息登记表、承诺书,以证明借款对原告的承诺。 被告周义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叶德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梅振全辩称:其没有为周义龙担保借原告的款,要求对借款借据手续上边的字迹,指纹鉴定。 被告梅振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七日内也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梅振全不申请对字迹和指纹的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周义龙经担保人叶德金、梅振全担保借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为9.3‰。使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义龙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但被告周义龙借款到期后拒不还还该笔借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叶德金、梅振全负清偿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义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德金、梅振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占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