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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文英、王德源、宋并东、余翠萍、杨娜、张春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16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庆宇,男, 被告:宋文英,女,生于1980年6月20日,汉族 被告:王德源,男,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16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庆宇,男,
被告:宋文英,女,生于1980年6月20日,汉族
被告:王德源,男,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
被告:宋并东,男,生于1955年11月25日,汉族,
被告:余翠萍,女,生于1983年9月27日,汉族,
被告:杨娜,女,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
被告:张春连,女,生于1976年3月16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文英、王德源、宋并东、余翠萍、杨娜、张春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文英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故诉请依法追要,被告王德源、宋并东、余翠萍、杨娜、张春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照片一张;
4、宋文英身份证、承诺书、贷款申请书各一份;
5、王德源、宋并东、余翠萍、杨娜、张春连身份证及保证函各一份。
被告宋文英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请求缓期偿还,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德源、宋并东、余翠萍、杨娜、张春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与被告宋文英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宋文英由被告王德源、宋并东、余翠萍、杨娜、张春连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双方约定月息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被告宋文英仅结息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逾期后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宋文英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久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德源、宋并东、余翠萍、杨娜、张春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德源、宋并东、余翠萍、杨娜、张春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