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02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邓州市北环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书良, 被告:张义源,男,生于1957年5月16日,汉族, 被告:李新杰,女,生于1956年4月27日,汉族, 被告:郑志刚,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 被告:何传宏,男,生于1963年11月22日,汉族, 被告:赵宗行,男,生于1969年10月16日,汉族, 被告:张光恩,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 被告:赵宏军,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邓州信用社)与被告张义源、李新杰、郑志刚、何传宏、赵宗行、张光恩、赵宏军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良、被告张义源、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杰、何传宏、张光恩、赵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农信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义源向邓州农信社构林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郑志刚、何传宏、赵宗行、张光恩、赵宏军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告邓州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贷款已足额发放; 2、保证函、身份证复印件各五份,何传宏、郑志刚公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志刚、何传宏、赵宗行、张光恩、赵宏军的身份及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义源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毛红旗让自己代为借款,没看清就签了字,此后的欠款均不知道。被告张义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志刚辩称:是毛红旗让自己签的字,与张义源并不认识,当时以为是毛红旗借款。被告郑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传宏、赵宗行、张光恩、赵宏军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义源对借款合同、照片无异议,提款申请书上的签名不一定是自己所签,借款借据上不是自己签的名,存款凭条不知道,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被告郑志刚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其余均不知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义源、郑志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邓州农信社构林信用社与被告张义源、郑志刚、何传宏、赵宗行、张光恩、赵宏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为被告张义源养殖。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3‰,最高限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止2014年1月24日止,按月的25日为结息日。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50%加罚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转移用途的,对挤占挪用贷款按100%加罚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2013年2月4日,邓州农信社构林信用社向被告张义源指定的账户存入合同约定的200000元。张义源与李新杰系夫妻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宗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追回贷款的权利,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得贷款后,应依约及时偿还,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义源认为系代他人借款,且贷款自己并未实际收到和使用,本院认为,张义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本人签名承担责任,贷款存入其指定账户即为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故张义源的辩解不成立。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宗行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源、李新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志刚、何传宏、张光恩、赵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张义源、李新杰、郑志刚、何传宏、张光恩、赵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