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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得、柳爱霞、任春飞、牛闪功、王光富、李秀多、韩俊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98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昂, 被告:张兴得,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 被告:柳爱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6日, 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98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昂,
被告:张兴得,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
被告:柳爱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6日,
被告:任春飞,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0日,
被告:牛闪功,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3日,
被告:王光富,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3日,
被告:李秀多,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9日,
被告:韩俊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2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兴得、柳爱霞、任春飞、牛闪功、王光富、李秀多、韩俊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得、柳爱霞、任春飞、牛闪功、王光富、李秀多、韩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兴得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二年。由其他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承诺书;3.借款申请一份;4.担保承诺书;5.保证借款合同(十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六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兴得、柳爱霞、任春飞、牛闪功、王光富、李秀多、韩俊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渠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9.3‰,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七被告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七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应自2012年2月27日按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月息13.5‰自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柳爱霞、任春飞、牛闪功、王光富、李秀多、韩俊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