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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帆、陈林芝、陈俊、张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1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张帆,女,生于1984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全,男, 被告:陈林芝,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1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张帆,女,生于1984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全,男,
被告:陈林芝,男,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俊,男,生于1991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菊,女,
被告:张小丽,女,生于1971年1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全,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帆、陈林芝、陈俊、张小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科,被告张帆、张小丽,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陈俊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芝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帆经陈林芝、陈俊、张小丽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张帆30000元,约定利息9.9‰,期限两年。2012年8月23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
2、张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户口簿复印件1份;
3、保证函(四、一),内附陈林芝身份证1份;
4、保证函(四、二),内附陈俊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
5、保证函(四、三),内附张小丽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
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张。
以上1、2、3、4、5、6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刘凡借款的事实及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帆辩称:其借款是张振田称办驾证所用,让其把身份证寄回,不知道是用于贷款,当时其在天津没在家,不同意还款。
被告张小丽辩称:其只签了一次字,结果现在成几笔贷款,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俊辩称:其当时就不在家,对此事不清楚,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林芝缺席无答辩。
为此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1、2、3、4、5、6组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帆2010年8月23日经陈林芝、陈俊、张小丽担保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约定利息9.9‰。到期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帆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林芝、陈俊、张小丽担保证据确凿,原告要陈林芝、陈俊、张小丽负清偿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算自2010年8月2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林芝、陈俊、张小丽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占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