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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晶、董雅、刘丰军、彭斌、张泽兴、程克雷、贾秀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58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晶,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2日, 被告:董雅,女,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58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晶,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2日,
被告:董雅,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3日,
被告:刘丰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3日,
被告:彭斌,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8日,
被告:张泽兴,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7日,
被告:程克雷,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
被告:贾秀阵,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4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晶、董雅、刘丰军、彭斌、张泽兴、程克雷、贾秀阵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董雅、刘丰军、彭斌、张泽兴、程克雷、贾秀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晶向其借款280000元,期限二年。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八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一份;2.信贷档案材料一套(借款借据、信息登记表、申请书、保证函五份、贷款调查报告二份、对担保人认定意见一份、贷款第一责任人责任书一份、贷款“四包一挂”承诺书一份、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贷款跟踪检查表一份、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晶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及另外六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晶、董雅、刘丰军、彭斌、张泽兴、程克雷、贾秀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9.3‰,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七被告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张晶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结息5294.8元;2011年11月5日结息9982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七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应自2011年11月6日按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月息13.95‰自2011年11月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雅、刘丰军、彭斌、张泽兴、程克雷、贾秀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闻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