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刘洋,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特别授权。 被告: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东坡村汾城客运站北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构代码:81324017-5。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龙山路。 负责人:高会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特别授权。 原告刘洋诉被告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10分,李胜管驾驶冀DJ9448-冀DUS52半挂车在311国道西峡县双龙镇瓦房坪路段与路学普驾驶的豫R6011L小轿车碰撞造成豫R6011L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胜管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胜管所驾驶车辆系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34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7400元。 被告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不同意事故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承保车辆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并非依据客观事实,而是在认定书出具以前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做出的,且事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向原告赔偿6000元,该次事故的赔偿已终结,原告无权就本案赔偿提起诉讼;3.本保险公司针对保险理赔需要核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证,手续不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在之前也没有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就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委托人是西峡县交警队,非当事人委托不合法。施救费票据是事后出具,不能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10分,李胜管驾驶冀DJ9448-冀DUS52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双龙镇瓦房坪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路学普驾驶豫R6011L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胜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学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15日豫R6011L小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对车损定损为30385元,残值315.47元。2014年7月26日豫R6011L小轿车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证鉴字(2014)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6011L小轿车损失价值为53400元,残值200元。李胜管已另支付原告贬值、诉讼费等6000元。路学普驾驶的豫R6011L小轿车为原告刘洋所有。李胜管驾驶的冀DJ9448-冀DUS52半挂车系被告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胜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学普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李胜管驾驶的冀DJ9448-冀DUS52半挂车系被告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洋诉请项目中,对于车损,原告提供了经过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由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确认其车损价值为5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认为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并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残值200元。对于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7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已由事故车辆司机李胜管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洋57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刘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