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刘吉林,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周源,特别授权。 被告:刘纪超,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特别授权。 原告刘吉林诉被告刘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刘纪超、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刘纪超驾驶豫R767G1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仲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仲景路药厂门口路段时,与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同向行驶刘吉林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刘吉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纪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吉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767G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刘吉林在西峡县看守所工作20余年,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今。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8天现无法工作,被告刘纪超垫支医疗费18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刘吉林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8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41350.88元[1.医疗费25936.36元;2.误工费6164元(67元/天×92天);3.护理费3886元67元/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5.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88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 以上合计146688.4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50.88元]。 被告刘纪超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纪超已经支付原告刘吉林20000元。 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医疗标准。人保财南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刘纪超驾驶豫R767G1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仲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仲景路药厂门口路段时,与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同向行驶刘吉林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刘吉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纪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吉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吉林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25936.36元(含门诊检查费28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24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吉林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同日,该所对原告刘吉林的后续解除内固定费用进行评定,并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12402号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刘吉林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吉林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功能丧失达该肢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1.被告刘纪超驾驶的豫R767G1在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纪超为原告刘吉林垫付费用20000元。 2.原告刘吉林自1983年至今在西峡县看守所工作。原告刘吉林在发生本次事故后,2014年9月、10月、11月未上班,工资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纪超驾驶的豫R767G1在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保险责任之外的合理损失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应当由被告刘纪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吉林与被告刘纪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8。 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医疗费25936.36元、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伤残鉴定经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申请后进行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吉林系西峡县看守所的职工,其居住的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属于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46688.48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后为145288.4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林12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纪超的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刘吉林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南阳分公司应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吉林20230.78元[(145288.48元-120000元)×80%]。关于鉴定费1400元,属于保险责任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纪超应当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吉林1120元,被告刘纪超已经垫支原告刘吉林的20000元,扣除1120元后剩余18880元,由原告刘吉林在获取保险赔偿付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刘纪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吉林140230.78元。 二、原告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刘纪超18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刘纪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雷 川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