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刘丽瑞,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特别授权。 被告:张鹏,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309784-X。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路西侧。 负责人:张金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特别授权。 原告刘丽瑞诉被告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李某驾驶被告张鹏所有的晋L6201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E737挂)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宛平检测线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L6201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E737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一份。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丽瑞伤残属十级。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2.74元、误工费12601.6元(114.56元/天×110天)、护理费5026.6元(61.3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2598.683元(14821.98元/年×17年×10%÷2)、儿子3075.495元(14821.98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9491.178元。 被告张鹏辩称:张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李某是张鹏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的车辆归张鹏所有。张鹏在交警队缴纳押金25000元,另外给原告2500元现金,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住院82天,其中一个月是挂床,这个月的费用不能计算在82天之内。误工费用不能依据她的工资计算,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来计算,每天是86.26元,天数按10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2天计算。营养费应按52天,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52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车损原告无证据,但有现场照片,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许,李某驾驶晋L6201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E737挂)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宛平检测线路口路段,与刘丽瑞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刘丽瑞受伤,车辆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瑞无责任。原告刘丽瑞事故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19512.74元。刘丽瑞伤情2014年9月1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17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丽瑞右膝多发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刘丽瑞支出鉴定费800元。 晋L62016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E737挂)车辆系张鹏所有,李某系张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鹏已支付原告刘丽瑞19500元。 另查:1.原告刘丽瑞父亲刘某某甲生于1951年4月16日,母亲刘某某乙生于1963年8月27日,儿子谢某某生于2001年7月24日。刘丽瑞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为西峡县非农业家庭户口。刘丽瑞兄妹2人。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系被告张鹏雇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丽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承担。 原告刘丽瑞诉请项目中,根据刘丽瑞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刘丽瑞在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30日未实际用药,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对此期间的床位费、空调费属不合理支出费用833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扣除该30日不合理费用。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9天,按照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为114.56元/天为12487.04元(114.56元/天×109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丽瑞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西峡县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证实刘丽瑞自2011年10月7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超凡鑫苑认购协议书证实原告刘丽瑞夫妻2012年3月5日在西峡县城居住,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对于原告父亲刘某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甲为西峡县非农业户口,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儿子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为3075.49元(14821.98元/年×5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丽瑞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于车损原告提供现场照片数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为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丽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79.74元、误工费12487.04元(114.56元/天×109天)、护理费3187.6元(61.3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60470.23元(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儿子3075.49元(14821.98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01424.61元。 以上刘丽瑞合理损失共计101424.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鹏已垫付原告刘丽瑞19500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丽瑞101424.61元。 原告刘丽瑞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张鹏19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90元,由原告刘丽瑞承担290元,被告张鹏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