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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文香、宋晓然、黄彩亭诉孙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靳文香,女,48岁。 原告:宋晓然,男,21岁。 原告:黄彩亭,女,76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特别授权。 被告:孙传勇,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陈中奇,男,55岁。特别授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36号
原告:靳文香,女,48岁。
原告:宋晓然,男,21岁。
原告:黄彩亭,女,76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特别授权。
被告:孙传勇,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陈中奇,男,55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海河大厦。
原告靳文香、宋晓然、黄彩亭诉被告孙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传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8时10分,孙传勇驾驶津KKN389小型轿车沿西峡县西淅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田关乡黄沟口路段,与同向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传勇、宋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津KKN38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4.51元、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68元(67元/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2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70元(67元/天×5天×2人)共计240297.8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9774.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0261.67元,共计180036.18元。
被告孙传勇辩称:孙传勇支付了原告方共计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作为孙传勇对原告的补偿,另外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退还给孙传勇。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孙传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10分,孙传勇驾驶津KKN389小型轿车沿西峡县西淅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田关乡黄沟口路段,与同向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传勇、宋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事故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694.51元。孙传勇驾驶的津KKN389小型轿车为孙传勇所有,津KKN38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孙传勇在事故后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并和三原告约定其中10000元是作为孙传勇对三原告的补偿,另外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退还给孙传勇,孙传勇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1.死者宋某某为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黄彩亭生于1938年5月10日,妻子靳文香,儿子宋晓然,宋某某兄妹三人。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孙传勇和宋某某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孙传勇和宋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5:5。孙传勇驾驶的津KKN389小型轿车为孙传勇所有,津KKN38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传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9694.51元、误工费134元(67元/天×2天)、护理费268元(67元/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母亲黄彩亭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家属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因为本次事故宋某某住院治疗,三原告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9041.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9774.51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9774.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4633.68元[(229041.86元-119774.51元)×50%],共计174408.19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传勇在事故后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并和三原告约定其中10000元是作为孙传勇对三原告的补偿,另外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退还给孙传勇,孙传勇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孙传勇10000元,被告孙传勇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三原告174408.19元。
三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支付被告孙传勇10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