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陈国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特别授权。 被告:刘丰朝,男,52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特别授权。 原告陈国岐诉被告刘丰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丰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陈国岐驾驶电动车沿西峡县稻香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稻香路五里桥镇小学门口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33小型轿车在开关门时碰撞,造成陈国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丰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岐无责任。陈国岐驾驶的豫RAU63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7.75元、误工费5816.96元(111.86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3481元(67元/天×52天)、电动车维修费420元共计25375.71元。 被告刘丰朝辩称:刘丰朝的车辆豫RAU63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丰朝已垫付原告10000元,应退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中有三张门诊票据不能证实用于治疗原告这个病。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工资没有纳税证明,3000元过高。电动车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5分,陈国岐驾驶电动车沿西峡县稻香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稻香路五里桥镇小学门口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33小型轿车在开关车门时碰撞,造成陈国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丰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岐无责任。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3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陈国岐事故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3223.12元。另于2014年10月21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222.63元;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6日在西峡县城关镇一居委门诊支出中草药费共计652元;2015年1月21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2.12元。被告刘丰朝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陈国岐为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丰朝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3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在豫西协和医院的医疗费13223.1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院外继续治疗,因此另外支出的检查费222.63元、中草药费652元以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62.12元属于合理支出,有相应医疗费用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南龙城集团劳动合同、事故前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实陈国岐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10.63元/天,计算52天为5752.76元(110.63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59.87元、误工费5752.76元(110.63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3481元(67元/天×52天)共计25653.63元。以上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丰朝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退还。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岐25653.63元。 原告陈国岐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支付被告刘丰朝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刘丰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