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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王易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5839933-4。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8号院8号楼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豪,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5839933-4。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8号院8号楼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豪,特别授权。
被告:王易明,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伯恒,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易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揽西峡县紫金公馆劳务分包,原告将木工整体分包给肖某某。原告公司在南阳的负责人并不认识被告,更不知道被告在工地干活。被告系肖某某雇佣的人员,劳务报酬由肖某某发放。肖某某并非木工班组组长,肖某某从承揽的工程中取利,肖某某是被告的雇主,依法应认定被告和肖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并由肖某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委认定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完全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身份系农民,利用农闲时间出来务工。受肖某某雇佣从事的完全是劳务,被告提供的劳务时间不固定,且相对较短,提供劳务自主性较强,并不受原告公司指派和约束。被告和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易明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在原告处任职,被告在原告建筑工地劳动致伤属实;2.原告与肖某某甲系违法转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是用工关系;3.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确立,这个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西峡县稻香路与紫金路交叉口处的紫林公馆3号楼等建设项目,该公司将制作木工模板等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肖某某,肖某某聘用工人来完成自己承揽的工程。每次完成一定工作量,原告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给肖某某费用,肖某某再对工人结算报酬。被告王易明于2014年2月22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承建的紫林公馆工地,和肖某某使用的其他人员一样,王易明从事木工模板的做工,报酬从肖某某处领取。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易明在紫林公馆3号楼做工过程中左手受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王易明2014年2月22日受聘于肖某某,从事肖某某安排的木工模板工作,从肖某某处领取劳动报酬,其做工并受伤的工程属于原告郑州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紫林公馆3号楼工地,原告郑州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该工地木工模板工程发包给王易明,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肖某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易明之间自2014年2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确立。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