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8号 原告:别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7日,系西峡县排气管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天星,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西峡县中等职业学校老师。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4日,系西峡县富邦速印厂职工。 原告别某甲与被告严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代天星,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冬天结婚,2006年7月生儿子取名别某乙。婚后前三年夫妻关系还可以。自2010年后被告到一宾馆打工,经常不回家居住,和别的男人鬼混,为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恶化。近五年来双方未同居生活,毫无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近几年与汉冶钢厂工人王某某通奸,2014年12月19日夜,王某某的妻子找到原告家与被告发生撕打,被告第二天从家搬出租房居住。由于被告与人通奸,品行不端,现要求离婚,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外与他人通奸不属实,双方从2008年后关系就不好,这么多年原告未照顾过孩子,都是被告及娘家人照顾。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提供抚养费,提供多少都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别某甲与被告严某某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别某乙,长期在被告娘家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亲购买的位于西峡县城东环路世纪花园商品房内,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份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在生活作风上有问题而发生矛盾,双方便分床居住,至今未发生夫妻性生活。2014年11月19日,因被告严某某与汉冶钢厂职工王某某妻子发生撕打后,次日被告及其儿子搬出在外租房子居住,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起诉离婚。 另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沙发一套,冰柜一个,空调一台,本田踏板摩托一辆(现被告严某某已带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房权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别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六个月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底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致使二人分床居住,至今双方未发生夫妻性生活。特别是2014年11月因被告与王某某妻子发生撕打后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对原告心理与感情造成重大伤害,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儿子别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者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婚生儿子随被告严某某生活时间较长,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别某乙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跟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另一方父或者母有探望权利。原告别某甲作为孩子父亲,应当承担孩子成长过程中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不固定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别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别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别某乙随被告严某某生活。原告别某甲有探望权利,被告严某某应提供便利条件。 原告别某甲在孩子别某乙未满18周岁前,于每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严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3600元。 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冰柜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别某甲所有,本田踏板摩托归被告严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