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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鑫包装厂与亚亨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西峡县三鑫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 被告:西峡县亚亨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金刚,经理。 原告西峡县三鑫包装厂(以下简称三鑫包装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西峡县三鑫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
被告:西峡县亚亨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金刚,经理。
原告西峡县三鑫包装厂(以下简称三鑫包装厂)诉被告西峡县亚亨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颖,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包装厂法定代表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包装厂诉称:原告三鑫包装厂与被告亚亨公司为长期业务户,由原告供应被告包装编织袋,2014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43757元货款,此后被告让原告继续生产供货。后原告发现被告停业,不接电话。原告三鑫包装厂请求被告亚亨公司偿付欠款43757元,并赔偿已生产的产品损失10000元。
被告亚亨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三鑫包装厂给被告亚亨公司加工纫制附带内膜的编织包装袋,每袋单价由2012年的1.1元到2014年的1.4元;由被告提货后付款。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单,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亚亨公司欠原告三鑫包装厂货款43757元。同时应被告之约生产含有内膜的编织袋10000条,积压在原告仓库,该包装袋印制文字为:“本企业已通过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覆膜砂亚亨实业规格100/50目重量50+-0.5kg西峡县亚亨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其中含有内膜袋的有5000条,没有内膜袋的有5000条。含有内膜袋的每条1.3元,5000条共计6500元;没有内膜袋的每条0.84元,5000条共计4200元。生产出的10000条袋计款10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存货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买卖编织袋,约定了单价及交付款方式,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编制包装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三鑫包装厂货款。账单显示被告亚亨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3757元。被告为了使用方便,要求原告为被告提前生产备用货物,被告未取走存货也未支付价款,导致原告产品积压,应当赔偿原告已生产存货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亚亨公司“偿付欠款43757元,并赔偿已生产的产品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应当承担的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亚亨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三鑫包装厂货款43757元及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西峡县亚亨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