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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与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刘正,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肖毅,特别授权。 被告:石成,男,4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313-X。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5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刘正,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肖毅,特别授权。

被告:石成,男,4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313-X。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负责人:范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特别授权。

原告刘正与被告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张某某驾驶载有原告的鄂F2T955半挂车(鄂FH319挂)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石成驾驶的豫HF5828半挂牵引车(豫H582Q挂)碰撞后,又与村民房屋相撞,造成张某某、刘正受伤,双方车辆、村民房屋及地坪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正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及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正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石成驾驶的豫HF5828半挂牵引车(豫H582Q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93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14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被告石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和费用,无责任最高限额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4时许,张某某驾驶鄂F2T955半挂车(鄂FH319挂)(乘车人:刘正)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石成驾驶的豫HF5828半挂牵引车(豫H582Q挂)碰撞后,又与村民房屋相撞,造成张某某、刘正受伤,双方车辆、村民房屋及地坪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成、刘正无责任。事故后刘正在丁河镇卫生院、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8.9元;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支出医疗费7724.1元。刘正伤情2014年11月28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4)临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正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8000元。石成驾驶的豫HF5828半挂牵引车(豫H582Q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另查:1.刘正系湖北省农业家庭户口。

2.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放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有关赔偿请求,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赔偿。

3.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600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和石成驾驶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某某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及石成无责任。石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正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5893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23元/月,原告诉请按照4000元/月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16000元(4000元/30天×120天)。对于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与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公司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正的合理损失共计82726.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共计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正1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