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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西民初字第8号 原告: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西民初字第8号
原告: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丧偶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5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在西峡县恒达公司上班多年,婚后应被告要求辞去工作,在家为被告操持家务,洗衣、做饭和看护被告三周岁的孙女。被告在“三淅高速”公路工地经营后八轮货车,年收入十万余元。双方同居后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为生活向被告要钱遭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儿子每月给六七百元。2014年8月的一天,原告为阻止被告殴打其女儿被被告连打耳光。9月的一天,为购买小三鞭酒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腿部。9月15日上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身体多处受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在在西峡县恒达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两三千。原告认为:1.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2.被告认可经营后八轮有四五万债权,按四万元认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中的30000元。3.被告在结婚前买金首饰花费8000元属实,但属于赠与原告的彩礼,双方已经结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返还。4.嫁妆(三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是原告婚前所有,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情况属实。婚后原告做家务、照顾小孩也属实。原被告打架后,原告一气之下把衣服收拾后离开出走,被告也没办法。原告要离,被告也同意离;要是同意回去过那就回去过。现在原被告没有财产。后八轮车是婚前买的,工程不好做,干了一年挣了50000元在外头欠着。原告诉称被告不给钱不属实。被告月月三百五百的给有钱。家里花销、人情往来都是被告给的。原告诉称打架属实。因女儿不听话,被告打女儿时,原告抱住被告腿不放,被告照原告头部打了一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打原告属实,但原因不愿意说。在登记结婚前按原告要求花费八九千元购买金项链、金耳环等原告带走了。原告诉称的嫁妆属实,如原告将金首饰退还,被告买新家具给原告。被告的一个儿子已经成家,还有一个女儿在上幼师,每月生活费得一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5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9月被告两次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9月原告被打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婚前购买后八轮货车并在婚后继续经营。婚前为给原告购买首饰被告花费8000元。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有三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应彼此珍惜、互相尊重和扶养,但被告在婚后不足一年便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也给原告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程度等因素,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000元,被告辩称一年的收入并未实际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取期间所得的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应由原告自行带走。被告辩称为结婚给原告购买金首饰花费8000元应由原告退还,因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被告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被告汪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3000元。
三、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三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由原告带走,被告不得阻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