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柴根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杨忠辽,男,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文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日。 原告柴根才与被告杨文国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饶江鲤、人民陪审员周小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根才及委托代理人杨忠辽,被告杨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根才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文国驾驶其装满柴禾的三轮车行至回车镇花园村杜营路边时,因装载柴禾过满,三轮车在靠近路边行驶时车随柴禾发生倾斜。被告随打电话找来原告扒在三轮车上以保持平衡。但车仍侧翻,原告摔倒在地之后被柴禾压到,致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1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赔偿问题,被告都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国赔偿75825.69元(其中:1.医疗费44258.75元。2.误工费142天合计8514元。3.护理费44天,合计2948元。4.营养费44天合计440元。5.伙食补助费44天合计132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x20年x20%合计33901.36元。7.后期解除内固定费13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杨文国辩称:在装车时被告曾问过原告是否装得有点多,原告说没事。被告在三轮车发生倾斜时确实打电话向原告寻求帮助,但却是原告提出由自己扒在翘起的一边以保持平衡,被告同意。被告是对准原告哥哥买卖柴禾,原告不是为被告帮工,而是给其哥哥帮忙。原告应要求其哥哥赔偿,与被告无关。交易习惯,本次交易后,下次交易时付上次交易的款项或者在多次交易后付清所有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柴禾买卖关系相识,原告常年卖柴,被告常年买柴,双方有多年合作经历。原告的哥哥柴某某因腿脚不便而不能在自己的责任山砍柴,即与弟弟柴根才合作,由原告在柴某某的责任山上砍柴去卖,卖后款项原告得60%,柴某某得40%。原被告在多次合作后,于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文国与原告的哥哥柴某某再次进行柴禾买卖交易,在买卖过程中原告帮忙把柴禾装在被告的三轮车上后离开。被告杨文国驾驶其装满柴禾的三轮车回家,当行至回车镇花园村杜营路边时,因装载柴禾过满,三轮车在靠近路边行驶时车随柴禾发生倾斜。被告杨文国害怕翻车,打电话找来原告柴根才商量解决办法,原告柴根才到场后提出自己扒在三轮车上以保持车身平衡,由被告驾驶三轮车继续行驶,被告同意。车在行驶一段后侧翻,原告被摔倒在地受伤又被柴禾压住,致使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当日送入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4258.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另查,2014年4月10日,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柴根才的身体伤残程度做出(2014)临鉴字第2/04100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柴根才左右侧多发肋骨骨愈合属九级残。对原告柴根才后期解除身体内固定医疗费评估为135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医院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柴根才与其哥哥柴某某合伙对外出售柴禾,二人是按比例分配。被告杨文国向柴某某收购柴禾,形成买卖关系。因原告的哥哥柴某某腿脚不便,便投资责任山与原告合伙卖柴。原告在将柴禾装入被告杨文国的三轮车后,双方的买卖合同交易完成,柴禾的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杨文国在下次的交易中告知原告柴禾重量及价款即可。本案中,被告杨文国在购柴驾车离去后,行驶途中发生柴禾车倾斜,已与原告及售柴人无关,被告杨文国打电话找原告帮忙,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新的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帮工,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提出的工作方法危险,原告柴根才做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扒在车上的危险性,而放任危险发生,导致自己身体遭受损害,原告对自身损害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杨文国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44258.75元。2.误工费142天合计8514元。3.护理费44天,合计2948元。4.营养费44天合计440元。5.伙食补助费44天合计132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x20年x20%合计33901.36元。7.后期解除内固定费135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10628.11元,被告杨文国应当赔偿原告63769.3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7769.3元,减去已支付的14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37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根才损失53769.3元。 二、驳回原告柴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杨文国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侠 审 判 员 饶江鲤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