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巧,女,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石会芬,女,生于1971年10月23日,汉族,文盲。 原告李巧与被告石会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0日被告石会芬申请文证审查,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诉称:2014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李巧在西峡县城际梦缘酒店后边的钰源五金门市前看别人打牌时,因出牌问题和被告石会芬发生争执,进而吵架,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石会芬持小板凳将李巧的头部左侧打伤。原告当即报警并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073.1元。此事件有西峡县公安局对石会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9.1元,包括:医疗费6073.1元;护理费1608元(67元/天×24天);误工费3618元(67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 被告石会芬辩称:事情发生的起因在原告李巧,当时被告石会芬和其他三个人在玩一块钱的斗地主,原告在旁边看,因出牌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说话带脏字,先骂被告,后双方互相吵骂,原告李巧拿坐的小板凳砸被告,结果没砸住被告,砸住另外一个打牌的。凳子落地后被告石会芬顺手拿起来朝李巧仍过去,恰好砸中李巧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仅同意适当的赔偿。另外对原告李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与该纠纷引起外伤用药存在异议申请进行文证审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会芬在西峡县城白羽路和北四环交叉口向东经营“意利宝陶瓷”门店。2014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在被告门店东边的钰源五金电料门市门口,被告石会芬和其他三人在玩纸牌,原告李巧在旁边观看。因为出牌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李巧说话带脏字,进而原、被告双方互相吵骂并厮打。原告李巧拿坐的小板凳砸被告,结果没砸着被告,砸住另外一个玩纸牌的叫马某某,马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凳子落地。凳子落地后被告石会芬捡起来砸向李巧,恰好砸中李巧头部,李巧倒地头部流血。李巧当即报案,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调查。2014年5月17日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巧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属于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5月19日西峡县公安局对被告石会芬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巧于2014年5月15日入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014年6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073.1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会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9.1元。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日均:67元。 2、被告石会芬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进行文证审查,本院依法受理。但直到2015年1月5日申请人石会芬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将移送的案件材料全部退回西峡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西峡县公安局关于石会芬殴打他人一案的治安处罚材料、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会芬致伤原告李巧的事实清楚,故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情发生的起因在原告先辱骂被告,继而双方互相吵骂并厮打,因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被告石会芬申请对原告李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进行文证审查,但其未在指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73.1元;护理费1608元(67元/天×24天);误工费3618元(67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共计人民币12259.1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355.4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巧人民币7355.46元。 二、驳回原告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李巧负担42元,被告石会芬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庞新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