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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与张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艳丽,女,生于1962年7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立,男,生于1988年3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侠,女,生于1963年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艳丽,女,生于1962年7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立,男,生于1988年3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侠,女,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系被告张新立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文洲,男,生于1962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冰,男,生于1989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张新立、杨文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被告张新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侠、袁武献,被告杨文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冰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顺昌,被告张新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侠和被告杨文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诉称:被告杨文洲在城区二校门口开办杨记商行,经营蒙牛、伊利牛奶等批发和零售。2013年暑假期间雇佣被告张新立每天为其送货。2013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新立驾驶被告杨文洲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县城白羽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张艳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随即到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侧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8天,于2013年9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18.18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原告受伤前在西峡县创业广告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无分文收入,二被告不管不问,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18元、误工费12000元(月工资30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1684.2元(56.14元/天×30天),以上合计17702.38元。
被告张新立辩称:一、被告张新立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张新立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张新立赔偿属诉讼主体错误。二、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需要赔偿,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综上,被告张新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文洲辩称:一、张新立是其招聘的暑假工,按一天40元结算工资。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被告杨文洲购买的新车,未来得及上牌照和购买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艳丽委托其外甥李冰处理此事,尔后李冰殴打张新立,为这两件事情李冰和其父亲李青国与张新立的母亲王冬侠在城关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不要求对对方的行为进行处理,双方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由各自自行承担。2.李冰姨张艳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均由自己承担。……”因此被告杨文洲认为李冰与张艳丽的之间系代理关系,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协议。并且事后李冰和其父亲李青国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张艳丽,张艳丽理应承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消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文洲已支付医疗费用980元,有票据为证,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不管不问不属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费请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证据不足,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营养费损失无依据。
第三人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但本院调查李冰时,其述称:原告张艳丽系其二姨,张艳丽出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打电话让李冰过去帮忙处理,当晚李冰到医院向张新立要了身份证和电话号码。隔有两天李冰电话约张新立出来到交警队录笔录,在县城多尔玛路口见面后与张新立发生冲突,后在城关派出所主持下,与张新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并称达协议时张艳丽不知情,事后三四天才告知张艳丽并把协议书交给张艳丽。之后李冰没再参与此事。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调查李冰笔录、调取城关派出所民警与李冰父亲李青国通话录音,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杨文洲在西峡县城区二校门口开办杨记商行,经营蒙牛、伊利牛奶等批发和零售。被告张新立暑假期间,受杨文洲雇佣为其送货,按一天40元结算工资。2013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新立无证驾驶被告杨文洲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白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遇红灯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临时停车等红灯的原告张艳丽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艳丽受伤。随即被告张新立和原告张艳丽一起到西峡县中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张艳丽左外踝骨折,左侧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于2013年9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18.18元。期间被告杨文洲支付医疗费用98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
2013年8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到医院检查时,给其外甥李冰打电话,委托其处理相关事宜。当天晚上李冰到医院向张新立要了电话号码和身份证。2013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李冰电话约张新立出来洽谈交通事故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张新立的母亲因电话联系不上张新立拨打110报警。之后在城关派出所民警杜宽、李博的主持下,张新立的母亲王冬侠和李冰及其父亲李青国在场,经各自征求其亲戚的意见,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不要求对对方的行为进行处理,双方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由各自自行承担;2.李冰姨张艳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均由自己承担;3.甲乙双方自此事后不再发生报复、打架等违法犯罪行为。”张新立的母亲王冬侠代张新立在协议上签字,李冰、李青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办案民警杜宽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事后隔有几天李冰的父亲李青国将调解协议书出示给原告张艳丽,并口头劝说张艳丽这个事不再追究了。张艳丽不同意,为此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702.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张新立无证驾驶被告杨文洲所有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此二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新立系被告杨文洲招聘的署假工,其在从事送奶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应当由被告杨文洲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新立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艳丽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其外甥本案的第三人李冰处理相关事宜,原告张艳丽与李冰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之后因李冰与被告张新立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在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李冰姨张艳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均由自己承担”。虽然达协议时原告张艳丽未在场,但本次交通事故与打架事件有牵连,办案民警李博的证明和民警杜宽与李冰父亲李青国的通话录音也印证了原告张艳丽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当时或者事后知情,被告张新立亦有理由相信李冰有代理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张艳丽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张艳丽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张艳丽认为第三人李冰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不当处分,其可以另行主张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艳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庞新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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