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小字第47号 原告:孙改从,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4日。 被告:张会,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7日。 原告孙改从诉被告张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改从,被告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改从诉称:2012年9月,被告张会在承建二校小区住宅楼工程建设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部分房屋内墙粉刷施工。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施工款,下欠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承包二校小区住宅楼工程,被告将住宅楼墙体部分内粉交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仍下欠10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其内容:“欠条今欠到孙改从批顶工资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二校小区楼工地张会2013年2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改从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孙改从在被告张会承包的工程中进行内粉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原告的劳务费,并出具欠条,双方因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条据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改从现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规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