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商城县金刚台国家地质公园管委会(原河南商城金刚台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易成郁,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詹克迪,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被告周其刚,男,40多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被告易承枝,男,1948年1月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商城县。 申诉人河南商城县金刚台国家地质公园管委会与被申诉人詹克迪、原审被告周其刚、易承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商城县金刚台国家地质公园管委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11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民(行)监(2014)4115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商城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翟 陆 审 判 员 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