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王保敏,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屈建哲,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5日。 被告:王玲,女,蒙古族,生于1977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保敏诉被告屈建哲、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仁敏,被告屈建哲、王玲及被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敏诉称:2009年9月,被告屈建哲因急需资金,多次央求原告帮忙借点钱,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于2009年9月30日从西峡县五里桥镇农村信用社借款60000元交给被告屈建哲,并由被告屈建哲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保敏现金(60000)陆万元整,每月一分二息算,年息捌仟陆百肆(8640)。借款人:屈建哲2009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屈建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现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二计算利息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王保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保敏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每月一分二息算,年息捌仟陆佰肆(8640)。借款人:屈建哲2009年9月30日”,证明被告屈建哲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 2.(2011)西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城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经过离婚诉讼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法院只是对二被告的房产和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门市的转让款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本案的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屈建哲辩称:被告屈建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产生于被告屈建哲与被告王玲婚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及财产分割过程中,该款未经处理,原告起诉属实,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屈建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玲质辩意见如下:1.被告王玲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对借条的成文时间存在合理怀疑,且借条并未注明实际用途,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被告屈建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屈建哲一人承担。2.被告屈建哲与王玲财产分割一案,经西峡县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被告屈建哲均未提及该款,视为被告屈建哲放弃要求被告王玲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所诉的6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屈建哲承担。3.在二被告的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被告屈建哲有故意隐瞒债务的故意,如果该债务证实存在,被告屈建哲应当较多的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二被告在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证明在财产处理过程中被告屈建哲并未提及本案所涉及的60000元,属于故意隐瞒。 对于被告王玲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保敏认为:该调解笔录第五页第一行屈建哲代理人陈述中“在屈建哲出事的第一时间,屈建哲让他弟弟给上诉人(王玲)一张六万元的卡用于母子生活”印证了该款的形成时间,原告所诉借款证实存在,应当得到支持。 对被告王玲提供的证据,被告屈建哲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组织调解,并未记笔录,且被告王玲提供的笔录中被告屈建哲并未签名。 庭审中,被告王玲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成文时间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王玲限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王玲在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屈建哲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王保敏于当月30日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屈建哲,被告屈建哲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保敏现金(60000)陆万元整,每月一分二息算,年息捌仟陆百肆(8640)。借款人:屈建哲2009年9月30日”。原告王保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本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屈建哲与被告王玲于2000年1月依法结为夫妻,2011年9月王玲诉至本院要求与屈建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经(2011)西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并未进行处理。2013年10月14日,被告屈建哲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对其夫妻二人离婚后的原共有房产和共同经营的门市转让款依法进行分割,本院判决后王玲依法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二审诉讼并未对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调查处理。 2.2009年10月16日被告屈建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3.原告王保敏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屈建哲在本院账户上的款项人民币15000元,并以案外人赵某某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当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屈建哲在本院账户上的款项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屈建哲向原告王保敏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屈建哲与原告王保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玲与被告屈建哲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该借款属于被告屈建哲个人债务的任何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玲对原告提供借据的成文时间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玲辩称该款在二被告离婚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中被告屈建哲故意隐瞒并未提及,本案不应处理或者被告屈建哲应当较多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诉讼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并未涉及该60000元欠款,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且被告王玲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屈建哲存在任何诉讼恶意,故对被告王玲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条据上有关于利息计算办法的明确约定,且约定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从被告屈建哲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每年共计8640元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建哲、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保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计算利息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64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34元,由被告屈建哲、王玲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婧 |